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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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秀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曾與他人串通恐嚇原告,
竟僅因擺攤嫌隙,於民國100年6月間,虛構捏稱原告與同
在「忠義市場」擺攤賣麵之訴外人 郭美玉 ,共同教唆其友
人即訴外人 呂樂安 出面恫嚇被告:「你不能來擺攤,你如
果再來擺,我就讓你死,路頭路尾遇到就讓你死。」等語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訴外人郭美玉提出
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事實真相後對原告予以不
起訴處分,原告始逃過一劫。而該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縱
非故意誣陷原告,至少亦有未經詳查即濫訴之重大過失,
而原告遭被告提出告訴,且於市場內四處宣傳,不僅名譽
嚴重受損,精神上更遭受有生以來未嘗受過之莫大痛若。
另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賣早餐,收入不多,每天
約數百元,名下有兩棟不動產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曾因在「忠義市場」擺攤而發生口
角,並曾請攤位主人出面協調未果,原告乃於100年5月22
日上午8時許叫訴外人呂樂安出面向被告恫嚇,使被告因
而心生愄懼並報警處理,該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訴外人呂
樂安亦承認其與郭美玉是20幾年的朋友,伊想要當公親。
訴外人郭美玉亦證稱呂樂安曾經聽到我提及因為擺攤而與
蔡春美發生爭執,呂樂安就走到蔡春美的攤位想要做公親
。原告亦稱當日早上被告至訴外人郭美玉那邊吵了很久等
語,以上事實若非被告遭人恫嚇,何以會報警處理。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據實供稱案發時地有一位不認識的男子(指
呂樂安)到我攤位向我全家恐嚇說「你不能來擺攤…」等
語。檢察官係以難認被告有遭受呂樂安等恐嚇而心生愄怖
之情,且無法證明原告有犯罪之證據而不起訴處分,顯見
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告原告。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朱文達 前因欠
反訴原告之夫140,000元未清償,且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乃心有不甘,乘機在前揭妨害自由等案與訴外人郭美玉
互為勾串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藉機捏造事實誣告反訴
原告誣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818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駁回反訴被告再
議而確定。反訴被告夫婦欠債不還在先,又乘反訴原告報
警偵辦呂樂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際,在市
場內散布反訴原告亂告而敗訴等語;且明知妨害自由案件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由於反訴原告係一弱婦,不懂法律
,又無法提出確實證據;並相關事實均詳載於不起訴處分
書上,仍捏詞指控反訴原告誣告之罪,該案反訴原告已獲
不起訴處分,可見反訴被告之行為,亦已構成民法侵權行
為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
告係因證據不足,絕非捏造事實,竟仍誣控反訴原告誣告
罪,惡意散布反訴原告誣告;且訴外人呂樂安之恫嚇亦造
成反訴原告飽受驚嚇,一年多來因訴訟造成之煩腦,身心
俱疲,人格名譽遭受無辜污辱,精神上痛苦萬分。另反訴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以前曾在市場擺
設攤販營生,名下無財產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事實上反訴被
告之前夫朱文達雖曾向反訴原告之夫 魏和成 借貸金錢,但
早經雙方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以90,000元和解
,反訴原告稱朱文達心有不甘,乘機在妨害自由等案與訴
外人郭美玉互為勾串,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藉機捏造事
實誣告反訴原告誣告等語,均為毫無事實根據之指控,自
不足採。反訴被告在市場內擺攤,向來循規蹈矩;反訴被
告在反訴原告控告妨害自由一案獲不起訴處分後,在市場
內閒聊提及反訴原告亂告敗訴,實乃單純陳述事實,並未
加油添醋,何有可歸責之處。至於反訴原告所述遭訴外人
呂樂安恫嚇一事,姑不論檢察官已於妨害自由等案中認定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人恫嚇反訴原告,即使反訴原告真遭
人恫嚇,亦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誣告
是根據檢察官的不起訴,是有憑據的,可知反訴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虛構捏稱原告與同
在「忠義市場」擺攤賣麵之訴外人郭美玉,共同教唆其友
人即訴外人呂樂安出面恫嚇被告:「你不能來擺攤,你如
果再來擺,我就讓你死,路頭路尾遇到就讓你死。」等語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指原
告有妨害自由罪嫌,且其後被告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
不爭執有對原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誣告情事,並
抗辯其確有遭人恫嚇之事實,且檢察官係以難認被告有遭
受訴外人呂樂安等恐嚇而心生愄怖之情,且無法證明原告
有犯罪之證據而不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告
原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已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屬可採。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且其後被
告所告訴之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15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訴外人呂樂安於該案
偵查中固否認有恐嚇被告之事實,然亦陳述其與訴外人郭
美玉是20幾年的朋友,曾經聽訴外人郭美玉提到她在忠義
市場擺攤,和被告發生糾紛,有請房東來協調,但是沒有
獲得結果,彼此還是互相嗆來嗆去。其當天早上去訴外人
郭美玉的麵攤吃麵;想要當公親,希望大家不要吵架,只
是過去被告的攤位,表示大家在這邊做生意就好好做,不
要吵架,並沒有恐嚇被告要讓她死等語。訴外人郭美玉則
陳述訴外人呂樂安曾經聽到伊提及因為擺攤而與被告發生
爭執,當天早上訴外人呂樂安到伊麵攤吃麵時,有問伊是
否有跟被告溝通,伊表示講了也沒有用,訴外人呂樂安就
走到被告的攤位,想要做公親,結果被告的兒子 魏嘉佑
拿鐵棍出來要打人,是他爸出來阻止,才沒有打過去。訴
外人呂樂安只是說和氣生財,話都還沒說完,被告和魏嘉
佑就跑到伊攤位,吵了2、3個小時,伊都無法做生意等語
。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述被告有到訴外人郭美玉那邊吵
了很久,其有看到訴外人郭美玉走過去,被告的兒子拿籃
子丟她等語;有訴外人呂樂安、郭美玉及原告之偵訊筆錄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29號
偵查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提出恐嚇
告訴之事實,雖屬不能證明,然於案發之時,被告與訴外
人郭美玉、呂樂安等人確有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之事實,應
為可信。再者,兩造因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朱文達積欠被
告之夫魏和成金錢一事,早生嫌隙;且原告於被告與與訴
外人郭美玉等人發生糾紛衝突之際在場,而當時場面混亂
,市場內人聲鼎沸、聲音吵雜之際,被告於自覺受到恐嚇
後,對當時在場之人包括原告、訴外人郭美玉、呂樂安等
人提出告訴,所告自非全然無因,其告訴內容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而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亦難遽論被告以誣告罪。再者,被告告訴原告
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非以被告虛構妨
害自由犯行為其論據,而是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不起訴
處分之原因,究屬舉證不足之問題,不能據以反推被告於
該案之告訴即為誣告。另原告於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亦
向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已
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1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各該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並無誣告犯行。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
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
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
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
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
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
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
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
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
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
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惟判斷行為人所
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
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
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
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
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
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
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
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
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
法性。本件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
告提起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並非誣告;且所訴並非全
然無因,而僅憑杜撰捏造之事實,即對原告提出告訴,自
難認是對原告不當開啟刑事告訴之程序,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前揭妨害自由等案與訴外人郭美
玉互為勾串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藉機捏造事實誣告反
訴原告誣告,在市場內散布反訴原告亂告而敗訴等語,明
知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由於反訴原告不懂
法律,又無法提出確實證據,且相關事實均詳載於不起訴
處分書上,仍捏詞指控反訴原告誣告之罪,該案反訴原告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8
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駁回反訴被告再議而確定等事
實,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8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書等為證;且反
訴被告亦不爭執有對反訴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然亦
否認有誣告情事,並抗辯其告訴反訴原告誣告是根據檢察
官的不起訴處分,是有憑據的等語。當堪認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對其提出之誣告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為屬可採。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提起之妨
害自由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而向檢察官提
出反訴原告誣告之告訴;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妨害自
由告訴,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反訴被告以之
為由對反訴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其所申告之內容,自難
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難論反訴
被告以誣告犯行。參照前揭關於侵權行為要件之說明(見
本訴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以下),尚難認反訴被告對反訴
原告不當開啟刑事告訴之程序,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市場
內散布反訴原告亂告而敗訴等縱係屬實,反訴被告所為亦
僅係陳述反訴原告之妨害自由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
敗訴之事實,亦與妨害名譽之要件不符。準此,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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