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宋財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接祥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6㎡=44,2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