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廖于寬 (原名 李義豐 ,現為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廖川富 (原名 李應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 李義豐業 於民國101年7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監護宣告,有桃園地院100年監宣字
第82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聲請補列其監護人廖川富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
8月3日,花旗銀行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又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稽,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1年6月17日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因被告心臟阻塞而為植物人,每月
醫療費用需4萬元,且尚需扶養女兒,無力清償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餘所辯被告無力清償一節並非得為拒
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事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