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710號
聲請人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一七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婉如~f0~t24┌────────────────────────────────────────────────────────┐│附表:95年度除字第17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94年8月26日│300,000元│CK0000000││││甲○○││││││├──┼─────────┼─────────┼───────────┼─────────┼────────┼──┤│002│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94年8月26日│300,000元│CK0000000││││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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