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自己經濟困窘並無資力分期繳納購車貸款,並無駕照,亦無購車意願,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甲○○(綽號 阿華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由己○○出面透過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佯稱因向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以該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以支付車款云云,嗣安泰銀行委託匯豐公司指派職員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代為對保徵信後,出具核貸建議書予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己○○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並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清償本息七千一百一十二元,於清償完畢前,前揭自小客車應存放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非經安泰銀行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存放地點;己○○並簽發票面金額為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安泰銀行並依約交付上述貸款金額予己○○及甲○○所指定之業務代表 王文權 。己○○與甲○○於詐得安泰銀行撥付貸款後,即由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至於分期款則分文未付。匯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受讓安泰銀行上開動產抵押債權,屢經催告己○○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其並無駕照,亦無意願買車及辦理貸款;共簽約二次,一次是買車,一次是辦貸款,貸款暨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上之簽名都是其所為,並因此獲得三千五百元之報酬,該車後由甲○○之友人開走,並未曾放在伊旱溪街之住處,至於分期款則分文未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車輛及貸款均非交給伊,伊不識字,且簽約時甲○○有請伊喝酒,伊以為是要辦理貧民補助,是遭甲○○詐騙才會簽約;簽約時對保人員未曾說該車要放在伊旱溪街之住所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奕中 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代理人乙○○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被告向安泰銀行貸款購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車款,且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而告訴人匯豐公司嗣後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四、一四、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經證人即負責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匯豐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因購買前開自小客車而經由戊○○○向安泰銀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完成對保手續,由被告本人在貸款暨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簽發本票乙紙之情節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且有前開貸款暨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銀行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單一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一份(以上見發查字第三九號卷第五、八、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二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認:伊並無駕照等語(見偵卷第五六頁),足徵其並無買車自
用之可能;又其於本院訊問供稱:伊沒有打算要繳納分期款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該車不是伊要買,亦不是伊要貸款,甲○○未提及何人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一三八、一三九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並無清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綜合上情,被告於本件購車及辦理貸款之際,應無能力及意願購買及按月清償分期款甚明,是其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阿華」請
伊喝酒,叫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伊不認識字,不知道簽什麼文件云云,惟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貸款暨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經本院令其當庭簽名十次之筆跡(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比對結果,相互一致,並無特別潦草之現象而足令人相信其簽約係在酒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兼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意識如果有異狀,我們就不會辦理對保。小酌或許有可能,但不可能是在被告酒醉、語意不清的狀況下簽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簽約當時並無其所稱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情形,其以簽約前有喝酒云云置辯,並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有教導伊要向銀行人員答覆車子車號及購買時間。當時我知道車子不是我要買的,也不是我要貸款的,用伊名義簽約就可以拿到代價三千五百元等語,足證被告於簽約係在處理關於車輛買賣及貸款等事,應知之甚稔,是其徒以不識字,亦不知道簽約之內容云云圖卸刑責,並無可採。
㈣被告既無購車及分期繳納購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貪圖三千五百元之報酬,而
甘受共犯甲○○利用,擔任本件購車之人頭,佯與被害人安泰銀行簽約表示欲購車及繳納貸款,嗣後亦分文未繳,益證被告與共犯甲○○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施用,允無疑義。而被害人安泰銀行因誤信被告貸款購車係為供為己用,且有還款之真意,始與被告訂立契約,核准貸與款項,嗣並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分期款項,車輛復遷移不明,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㈤至前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條固約定:「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約定為本契
約書所載甲方(即被告)之住址,且非經乙方(即被害人安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決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僅念到小學一年級,所以不識字等語,核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契約書所載被告住址,是公司小姐依照被告國民身分證之記載而填寫,在對保時,伊並未告訴被告車輛需放在約定地點等語,是被告既不識字,而無從閱讀前揭契約書之約定條款,證人丙○○復未於對保時,對被告說明車輛必須放置於約定地點,不得任意遷移,則被告辯稱不知道車輛應放置在約定地點等語,自堪採信。從而,縱被告嗣後確實將車輛交由共犯甲○○之友人遷移不明,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與共犯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憑一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藉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貸款,復仍狡詞飾過,顯見並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