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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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1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房地予以查封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故屬「本案之訴訟終結」,此經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出具之提存書及同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1日北院錦94執全木字第3022號載明對相對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通知附卷足稽。由於前開的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遭聲請人的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今既由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堪認有前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