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後一行「旋即向在岸邊守候
之警務人員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船伕就本件逃避檢查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係以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而接受司法機關追訴裁判
,若於犯罪前向執法機關預告自己即將犯罪,則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曾事先託友人撥打電話告知員警
自己即將偷渡入境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當非自首;又員警
查獲本件被告之過程,係以雷達監控金門地區海域,發現被告
所乘坐舢舨船航跡可疑,其後被告跳下前開舢舨船,員警上前
盤查,被告始坦言逃避檢查入境之事實,此均有第九岸巡總隊
司法組職務報告書1件在卷可查,則當時員警業已知悉被告本
件逃避檢查罪行,被告嗣後坦承犯罪,為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之問題,亦與自首之要件迥不相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以
被告有自首之事實,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逃避檢
查入境,危害國境保安;惟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
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