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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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文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艋舺大道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慶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8、9、1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㈠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㈡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0元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㈢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按,其受㈢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既已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駛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顯不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