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參拾玖支、不明成分白色粉末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玖公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玉祥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毒品包裝袋2個、電子磅秤1臺(即扣案2臺電子磅秤中較小型者)、注射針筒39支、一同摻入施用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5070公克,驗前淨重0.2420公克,鑑驗取樣0.0431公克,驗餘淨重0.1989公克)及所預備之分裝袋
1包(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偵三-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2個、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39支、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包、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2個、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39支、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包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上開分裝袋1包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包覆該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白色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惟該白色粉末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