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及「霹靂俠影之轟掣天下」第13章光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邱立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新帝國影音社(招牌為「豔陽電影院」)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俠影之轟掣天下」系列DVD,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視聽製作,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重製及散布該視聽著作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先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上揭節目原版DVD光碟,後回到上址豔陽電影院內,以前開光碟片為母片,燒錄重製前揭「霹靂俠影之轟掣天下」光碟片,待重製完畢後,即騎乘機車將重製後之光碟送予各訂購之客戶,每片重製光碟片代價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此方式散布前開未經授權之重製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2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邱立濱將重製之「霹靂俠影之轟掣天下」第13章光碟1片,投遞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信箱內,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豔陽電影院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轟掣天下第13章1片等物。
二、案經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賴奇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立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賴奇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其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霹靂俠影之轟掣天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鑑識報告書、告訴人所製作之取締報告表暨所附搜證照片、搜索時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立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罪。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再以之銷售給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銷售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數量非多,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限,相對於大規模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惡性顯難認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知悔改,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請求予以緩刑機會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電腦主機1台及「霹靂俠影之轟掣天下」第13章光碟片1片,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