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后希哲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31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后希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后希哲於民國103年6月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並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透過電話簡訊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後,再以電話撥打后希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后希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應得之報酬及后希哲應得之薪水後,餘款則交付應召站。嗣於同年7月16日,后希哲接獲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來電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晚間6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 鄭昭容 至最愛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風尚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鄭昭容分別以6,000元、5,0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完成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招攬簡訊後,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以電話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並達成以4,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應召站成年成員即通知后希哲,指示其於同日晚間
7時許載送鄭昭容至莎堤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后希哲與鄭昭容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上址,后希哲在外停車等候,鄭昭容則進入莎堤汽車旅館602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為佯裝男客之員警以條件不佳為由回絕並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而當場查獲,旋循線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寶橋路235巷口查獲等候鄭昭容之后希哲,並扣得后希哲所有以聯繫應召站成年成員及鄭昭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后希哲尚未扣除其與鄭昭容應得報酬之性交易所得11,000元,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后希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32頁反面)。
㈡證人鄭昭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手機通話內容譯文1份、蒐證照片18張、鄭昭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6至49頁、第57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18號卷一第13頁、第15至47頁)。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性交易所得11,000元。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予更正。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3年6月起至同年7月16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該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本案前僅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事宜,及聯絡應召女子鄭昭容載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現金11,000元部分,為應召女子鄭昭容交付予被告之性
交易所得,亦據被告及證人鄭昭容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6頁正反面),為因犯罪所得財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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