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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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75號、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永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ARMIN行車記錄器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三第一段第3行補充「於民國103年2月某日許至10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工作,均以每工作1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此營利,搭載 賀玫 (另案通緝)、 庹興玉 (由本院另結)、 彭匯慧 (由本院另結)、 郭金燕 等接送前往與男客所約定之地點」;就犯罪事實欄三第一段第9行補充「並扣得行車記錄器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保險套68個、無SIM卡之NOKIA白色手機1支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 王俊平 (由本院另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餘時間均持續共同媒介上開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行為之時間僅以其搭載賀玫、庹興玉,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應論接續之一罪,其自103年2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共同媒介上開女子為性交易之舉動均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為審判不可分,102年2月間之時點自應為本案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車記錄器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經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且係作為接送應召女子之用,是此行車記錄器及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保險套68個、無SIM卡之NOKIA白色手機1支,別無證據可認此確為被告所有,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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