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3、29690、32331、3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宜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 小順 」、「GG38.com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 王敏 㨗」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敏㨗」;第11至12行「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無證據證明朱宜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3至14行「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與「鑫超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宜琇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於統一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後,復依「鑫超越」之指示」;第15至17行「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王敏㨗閱覽,藉此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王敏㨗面交取款現金69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納款項收據予王敏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第20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第22至23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與「鑫超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尚未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105頁),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5至3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遭查獲後就沒做了,但繳不出民間高利貸的錢才又再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偽造本案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本案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並向告訴人王敏㨗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另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8、115至116、125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鑫超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此部分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 莊志文 ,並經警方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因無證據足認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洗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即收 水莊志文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係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1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45至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面交取得或金融卡提款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敏㨗部分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已扣案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39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敏㨗,致王敏㨗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東富」,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王敏㨗復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2日面交69萬元,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誨公園公車站,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此後再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於不詳地點放置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嗣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10月4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宜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SE工作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鄧欣語張書晴吳沛錡谷佩蔆曾于軒姚縉朱祖寬蕭艾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以及 黃馨儀翁楷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王敏㨗收取69萬元,嗣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敏㨗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敏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敏㨗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6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欣語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欣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欣語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書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書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錡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沛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錡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谷佩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谷佩蔆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谷佩蔆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于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馨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楷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楷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楷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寬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祖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祖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艾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艾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艾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時使用之工作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14張、扣案工作機1支。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11名告訴人所為11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鄧欣語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28分33秒許,匯款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1時32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1時32分55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張書晴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17秒許,匯款1萬4,000元

同上

3

吳沛錡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31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39分1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4

谷佩蔆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1日12時33分41秒許,匯款6,000元

⑵同日12時47分3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5

曾于軒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45分33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51分43秒許,提領2,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門市自動櫃員機

6

黃馨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3日16時42分36秒許,匯款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6時49分13秒許起至16時50分55秒許止,提領3筆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7

翁楷宸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3日17時16分18秒許,匯款2萬3,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3日17時19分53秒許起至17時20分42秒許止,提領2筆共2萬3,000元

同上

8

姚縉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完成金融認證

113年9月24日20時43分6秒許,匯款2萬7,0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0時0分55秒許,提領1,005元(其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局自動櫃員機

9

朱祖寬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8分16秒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18分46秒許起至0時22分51秒許止,提領6筆共1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埕郵局自動櫃員機

10

蕭艾芳

同上

⑴113年9月25日0時10分15秒許,匯款4萬9,977元

⑵同日0時16分49秒許,匯款2萬9,998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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