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5
7號、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與大仁路交叉口之大仁路公有市場之攤販。被告甲○○○、乙○○於民國98年1月23日8時許,在大仁路公有市場內因擺攤位置而起口角,詎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畜牲」之言語辱罵被告乙○○,被告乙○○聞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打被告甲○○○臉部一巴掌,被告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車上所插太陽傘上硬水管追打被告乙○○,被告乙○○再持路旁之長方型塑膠硬籃反擊被告甲○○○,使被告甲○○○倒地,因而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頭皮浮腫、右眼眶瘀腫挫傷及雙側臀部疼痛等傷害,被告乙○○則因而受有手挫傷(3乘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6月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