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
3月6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07號判刑確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大德街口,見有甲○○○獨自騎乘腳踏車經過,竟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不及防備,搶奪甲○○○所握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以竊盜、搶奪之手法侵害他人財產,其行為實不足取,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足見其尚心存僥倖,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暨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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