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第三人 陳榮珍 邀集而加入互助會並計參加2會,且於96年5月間先標一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榮珍,其後1年因工作繁忙都無法前往再標第2會,乃電話告知陳榮珍要將上開第2會活會與前開死會相抵,多退少補,不再繼續,並經陳榮珍應允而達成協議,惟因陳榮珍表示須待互助會結束方能將系爭本票送還,然竟迄今未歸還,並遭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有與互助會會首陳榮珍協議如何清償會款即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而不得轉讓他人等情,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訴確認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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