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原名: 胡秋 .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陸續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累計共支付新台幣(下同)457,700元,相對人明知此情,竟仍要求抗告人負擔486,700元之票據責任,則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95年12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