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裁監稽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9月27日當日,在國3匝道南6公里處,為舉發之警員 黃進榮 攔阻告知,其親眼目睹伊駕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開單告發,惟伊並無該違規行為,且員警事後亦無實體證據證明伊有駕車違規之情形,僅憑「親眼目睹」為據予以舉發,於法不合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3Q-6559號於95年9月27日17時42分許,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快官南向入口匝道駛入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立即跨越槽化線切到主線車道行駛,經在該處路肩執勤之員警黃進榮見狀,立即尾隨並攔停,以受處分人跨越槽化線違規為由開單告發,現場攔查違規車輛,依規定不須檢附照片,因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是員警執勤時重點取締區域,且當時跨越槽化線之車輛只有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自該匝道上高速公路之車輛,只有1部BMW車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員警見狀立即尾隨取締,不可能跟錯車等情,業據證人黃進榮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證人黃進榮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又受處分人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黃進榮攔下一節亦不爭執,且舉發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應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之證人黃進榮以親睹無誤並攔查取締而掣單舉發,復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黃進榮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黃進榮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受處分人以員警親眼目睹並無其他實體證據為由,空言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95年10月29日前繳納罰鍰,援引首揭規定所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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