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任職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之副理,負責代為收取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勤益公司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廠商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期貨虧損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崇德平原大樓管理費用及廠商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勤益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中和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10紙及崇德平原管理委員會存摺1本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前揭刑法修正後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