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3987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欲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入臺中縣○○鄉○○路○段○○○號房屋時,依規定應注意所駕駛之汽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恣將上開汽車違規斜停在該中清路之市區道路上,並幾已佔用中清路由北向南之車道全部。適有乙○○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797號之機車在上揭市區道路上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地點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丙○○停放之汽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牙齒斷裂2顆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並願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在上揭時、地撞上其所停放汽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汽車沒有動,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來撞我的汽車」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10張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5年4月21日診斷書號:85
564、95年4月14日診斷書號:84542)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交通事故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停車、佔據大部分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有相當時間,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害,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9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戴杰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