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豐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台抗21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之支票,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平順吳生印 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為所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該案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受理偵查中,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裁判,請求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其主張之詐欺行為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涉有詐欺罪嫌,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4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5年4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另於上訴審補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創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以下簡稱創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所交付,作為土地買賣之訂金,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訴外人楊平順、吳生印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渠等與上訴人間有無合夥及有何糾紛被上訴人不清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系爭支票係因創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為支付土地買賣訂金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本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因訴外人楊平順、吳生印表示與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惟事後訴外人楊平順、吳生印不履行出資義務要求退出,導致上訴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生印之姐夫,被上訴人顯然係與訴外人楊平順、吳生印實共同詐欺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得撤銷受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及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上訴人即無庸支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並主張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均可供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所稱偵查中之證人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平順、吳生印間有合夥關係,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曾有該合夥關係存在,並無從依此及訴外人楊平順、吳生印嗣後退出合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生印之姐夫等情,即遽以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平順、吳生印有共同詐欺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除上述證據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適切之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受詐欺並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納。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創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土地買賣之訂金而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本院之許可。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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