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64號
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越南女子即被
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且迄不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且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㈡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並返回越南,迄不與伊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該署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警署資字第○九六一一六一五一二○號函併其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紀錄所載,被告既已滯留國外,且渠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離家出境並拒絕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