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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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清水街交岔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於96年5月1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從臺北縣淡水鎮紅燈右轉中山路,於在右轉後就被警察攔下,並非闖紅燈,因伊於晚上6時至臺北縣○○鎮○○路上班,從清水街右轉中山路是最近之路線,伊並非闖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清水街交岔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於96年5月1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業經證人 蔡世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異議人騎乘重機車沿清水街口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到清水街與中山路路口,當時號誌已經是紅燈,異議人就闖越紅燈直行,直行至中山路的分隔島,我衝過去的時候,她才右轉,我就把她攔到中山路路邊,請她出示證件,並不是紅燈右轉,因為她如果是紅燈右轉要打方向燈,而且是要沿著路邊右轉,因為中山路內側車道是禁行機車,她已經騎到那邊去。」、「(闖紅燈執行可以○○○鎮○○路○○號那邊嗎?)因為異議人上班的地方距離交叉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不一定要中山路右轉才會到,即使直行,再到前方好幾個路口都可以到達。」等語,此外,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5月8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1244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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