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24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正義北路240號前,欲左轉雙園街口時,見外側車道因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且有多部車輛停等,遂違規向左行駛於來車之車道,以便左轉雙園街口,因此不慎撞擊由甲○○所騎乘,搭載 黃子維 ,亦行駛於同向車道,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而違規由外側車道向左穿越車陣繞至雙黃線之輕型機車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致使甲○○與黃子維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肘擦傷(約3.5公分)之傷害,黃子維則受有左小腿擦傷(約2.5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未盡救護義務即騎乘機車逕行離去,嗣經黃子維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四)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