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6號原告 蔡忠欽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
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靠駕駛謀生,刑事已罰,希望撤銷吊扣駕照讓伊有駕照可以謀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2年內不得使用其駕駛執照行駛道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又原告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42,000元部分免予繳納,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6月2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1938200號函影本、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以駕駛為業,原處分吊扣駕照將令其無法謀生
云云。惟查,原告前開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0.25mg/l)之行為,同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查,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固不得再就酒駕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42,000元部分免予繳納,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撤銷吊扣駕照,以利謀生云云。惟查,原告本件
酒駕行為,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向規定之法律效果除裁處罰鍰以外,尚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年之法律效果,此為原告於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經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2年內不得使用其駕駛執照行駛道路則屬法定效果。原告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雖無法以駕駛為業,然除此以外,並未限制原告其他謀生之機會,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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