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家昱 債務人 蕭羽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㈢款約定所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另依債權人提出信用卡帳單所載,其中5,000元之消費款係於95年7月12日入帳,則債權人就該筆消費款請求逾主文所之利息部分,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