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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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告 李孟歡
賴怡汶 王意惠 郭宥涵 鄧玫鈴 張譯文 林思儀 姚伃娟 陳奕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坤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李孟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賴怡汶(00年0月00日生)、王意惠(00年0月00日生)、郭宥涵(00年0月00日生)、鄧玫鈴(00年00月00日生)、張譯文(00年0月0日生)、林思儀(00年00月00日生)、姚伃娟(00年0月00日生)及陳奕如(00年0月00日生)等人,距強制退休尚有30至40餘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944萬元(36
000×12×5×9=00000000)。至於聲明第2、3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07
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萬1,024元(000000×1/3=61
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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