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4號、110年度毒緝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柒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昱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意旨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
許施用),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案件偵辦(下稱第一案);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許至9時許間施用),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二案),則被告第一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第二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將第一案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5月21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第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0.137公克,檢驗驗後淨重為0.127公克),及第二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79公克、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2公克、0.09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聲沒字第154號卷第3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