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5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文龍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盧文龍給付信用貸款新臺幣26,437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均係第三人 鄭國正 簽訂之契約,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更正或陳報內附資料更換之,聲請人於110年9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