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許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許馨於民國109年9月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欲做左迴轉駛入對向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先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橫越分向線進行迴車,適有告訴人 柯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車道上,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香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右大腿、左小腿挫傷瘀腫、左肩、左膝、左足擦傷、右上臂、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柯香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許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香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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