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上偽造「 源富 」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 李國護 」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上偽造「天山」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被害人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上偽造「源富」名義之署押壹枚、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李國護」名義之署押壹枚及編號3所示支票上偽造「天山」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世杰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美福公司客戶廠商所在地,將其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9萬7,492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分別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背面,偽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美福公司客戶廠商之署押而偽造完成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交美福公司以充作前開3客戶之貨款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美福公司會計 蘇碧雲 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兌現,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源富」、「李國護」及「天山」等廠商之權益。嗣美福公司帳務人員與上開客戶聯絡,察覺有異,經詢問許世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福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2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690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同上第6906號偵卷第20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99年4月30日一永春字第58號函附被告於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3張、發票人為 劉庭華 之支票號碼HE0000000號、發票人為 林碧雲 之支票號碼BZ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被告於99年1月1日書立之悔過書1紙及林辰彥律師事務所99年1月5日99年度法彥字第3148號律師函1份等在卷可稽(參見同上第622號偵卷第7至13頁、同上第6906號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偵、審程序迭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美福公司達成調解,且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有本院99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37頁、第40至4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被告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美福公司剩餘之約定賠償金243萬7,492元,給付方式:自100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2萬元予被害人美福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源富」、「李國護」及「天山」名義署押之支票3紙,業經被告交予美福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上揭「源富」、「李國護」及「天山」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收取貨款地點│貨款時間│侵占款項(單││││││位:新臺幣)│├──┼────┼──────┼─────┼──────┤│1│老家│臺北市南港區│98年11、12│44,810元││││研究院路2段│月│││││136│││├──┼────┼──────┼─────┼──────┤│2│ 方碧輝 │臺北市松山區│同上│178,927元││││塔悠路38-9號│││├──┼────┼──────┼─────┼──────┤│3│蔣記│臺北市大安區│98年11月│5,700元││││四維路226-1││││││號│││├──┼────┼──────┼─────┼──────┤│4│龍泉王記│臺北市大安區│98年11、12│22,960元││││師大路龍泉市│月│││││場│││├──┼────┼──────┼─────┼──────┤│5│三老村│臺北市○○路│同上│10,990元││││3段5號1樓│││├──┼────┼──────┼─────┼──────┤│6│ 木新程 (│臺北市○○街│同上│877,380元│││ 陳聰明 )│241巷5號│││││││││├──┼────┼──────┼─────┼──────┤│7│新店謝│臺北縣新店市│同上│53,180元││││檳榔路11號│││├──┼────┼──────┼─────┼──────┤│8│新店林│臺北縣新店市│同上│45,060元││││中正路174號1││││││樓│││├──┼────┼──────┼─────┼──────┤│9│ 荃豪 │臺北市文山區│同上│89,640元││││萬芳路19號│││├──┼────┼──────┼─────┼──────┤│10│ 木柵郭 │臺北市文山區│同上│34,980元││││保儀路40號│││├──┼────┼──────┼─────┼──────┤│11│ 辛王 記│臺北市文山區│同上│39,300元││││木柵路3段17││││││號│││├──┼────┼──────┼─────┼──────┤│12│源富│臺北市文山區│同上│730,290元││││開元街16號2││││││樓│││├──┼────┼──────┼─────┼──────┤│13│天山│臺北縣新店市│同上│142,180元││││新店路159號│││├──┼────┼──────┼─────┼──────┤│14│南港 阿麗 │臺北市南港區│同上│8,800元││││興中路22號│││├──┼────┼──────┼─────┼──────┤│15│李國護(│臺北市內湖區│同上│27,660元│││ 李清風 )│康寧路1段33││││││巷6號│││├──┼────┼──────┼─────┼──────┤│16│成德吳│臺北市南港區│98年11月│22,220元││││東新街80巷12││││││弄7號│││├──┼────┼──────┼─────┼──────┤│17│行家│臺北市松山區│98年12月│5,350元││││新東街41巷8││││││號│││├──┼────┼──────┼─────┼──────┤│18│林碧雲│臺北市文山區│同上│39,150元││││興德路25號│││├──┼────┼──────┼─────┼──────┤│19│協進│臺北市○○街│98年11、12│60,395元││││74巷21號2樓│月││├──┼────┼──────┼─────┼──────┤│20│ 店小 二│臺北縣深坑鄉│98年12月│58,520元││││北深路3段123││││││號│││├──┴────┴──────┴─────┴──────┤│合計侵占金額:2,497,492元│└───────────────────────────┘附表二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面額(新臺│發票日│偽造之背書││號│││幣)││(署押)│├─┼────┼─────┼─────┼───────┼─────┤│1│林碧雲│BZ0000000│23,200│98年12月5日│源富│├─┼────┼─────┼─────┼───────┼─────┤│2│劉庭華│HE0000000│24,000│98年12月9日│李國護│├─┼────┼─────┼─────┼───────┼─────┤│3│劉庭華│HE0000000│28,800│98年12月22日│天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