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5包(驗後合計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5.25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調科壹字第09523049600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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