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萱
朱蕙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發萱與朱蕙璟為姑嫂關係,被告李發萱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統帥工業區之榮益科技公司內,與被告朱蕙璟因管教小孩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李發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朱蕙璟並掌摑朱蕙璟一巴掌,被告朱蕙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李發萱的臉及手,兩人並互抓頭髮,致使朱蕙璟前額無明顯外傷,微腫但主訴疼痛、右臉頰無明顯外傷,但主訴疼痛之傷害,李發萱則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頭部與頸部不適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發萱、朱蕙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分別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月7日、同年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4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