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李建霖 即鈞揚企業社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率年利率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到期日103年12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03年12月22日到期後提示未獲兌現,相對人迄今尚有351,57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中351,57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本票係為汽車貸款而簽,貸款利息為年利率8%,其業已清償117,192元,相對人主張尚未清償之數額及年利率均屬有誤,且其本欲與相對人協商清償事宜,然為相對人所拒,相對人亦已將車輛拖回等語,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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