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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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忠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慶忠於104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慶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 陳佳妙 、 郭承儒 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