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原告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沃耀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股
東會常會關於「選任 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 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之新臺幣(下同)2400萬」之決議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惟據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請求撤銷上開股東常會議案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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