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 蘇明成 非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蘇王 有關係人 蘇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 蘇王有為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櫻花 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關係人乙○○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經鑑定結果,認知功能已達顯著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應受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民國108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甲○○之子女就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意見不一,是為確保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楊櫻花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楊櫻花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各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蘇弘君 先行預納新臺幣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程序監理人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甲○○、關係人或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甲○○之生活情況、財產管理狀況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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