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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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張○○相對人王○○兼非訟代理人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聲請人僅分別扶養相對人甲○○、乙○○至1歲、2歲,相對人係由父親、祖父、叔叔一手帶大,聲請人均未予關心聯絡。相對人甲○○今年自大學畢業,收入不高,尚積欠助學貸款40萬元;相對人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維生,相對人均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例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聲請人於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並自108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19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於88年7月21日離婚,相對人甲○○剛滿2歲,乙○○則未滿1歲,相對人甲○○之親權約定由其父任之;乙○○之親權人則為聲請人,惟89年11月2日重新約定由其父擔任乙○○之親權人,顯示對相對人之保護教養等均由相對人之父承擔;且聲請人自陳其扶養相對人甲○○至1歲,乙○○至2歲,嗣因憂鬱症沒能力上班,所以沒給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自幼亟待母親呵護及扶養,惟聲請人僅扶養相對人至1到2歲,顯有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多年來亦未與子女連繫,感情疏離,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相對人甲○○剛從大學畢業,每月收入24,000元,需償還助學貸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相對人乙○○以打工維生,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相對人甲○○、乙○○均無能力扶養他人。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