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聲請人 林季萱 兼法定代理人 徐湘嵐 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志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
字第3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
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⒈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
年滿二十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4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甲○○成年之日為111年2月17日,上開定期給付部分之請求期間為32月,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4,2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2月+3,475,000元=4,275,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並由相對人應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