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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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50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VISA普通
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①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
原告,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日,其繳款截止日為
每月之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
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
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
易之金額之百分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
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
計算。
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
日起以年息百分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
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至清償日止)。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截
至95年1月7日止兩卡共計簽帳消費金額為97,848元,然查被
告於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為催繳,至今仍
未見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即
全部視為到期,除其中本金合計97,848元應自9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外,並應自95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之元逾期手續費。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連線作
業查詢單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4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