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莉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6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7至2018號、111年度讀偵字第7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1月8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查獲當天在龍潭龍元路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69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6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4年1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4-L00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4-LL0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4-L0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