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林進福
被   告  廖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駕車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AJQ-7686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及前方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維修零件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8,700元、工資(含烤漆)為168,050元,合計
為326,75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
片、中古車車價行情表、行車執照、駕照各1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
)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行駛在民族路雙連2段外側
車道直行,可能是因為前幾天太累沒有休息,行駛中一時
恍神車子偏向右邊才會去撞到路邊停車。其想應該是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先撞到現場第一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分,
應該對方車往前去撞到自小客車AUH-7179號後車尾,然後
自小客車AUH-7179號車往前,前車頭再去撞到最前方自小
客車AJQ-7686號後車尾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
參事故照片所示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
被告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
車輛,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第20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在路
旁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雖稱系爭車
輛維修零件費用為158,700元、工資為168,050元,合計
為326,75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38至40頁),然經本院核算前揭估價單所載金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固為326,750元,惟其中零件費用為210,35
0元、工資為116,400元,並比對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
符,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3月,有原告行照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9年7月24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035元(計算式:210,350元×0.1=
21,035元),加計工資116,400元,維修費用共計
137,435元(計算式:21,035元+116,400元=137,435
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137,435元為必要。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
自109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43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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