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傅俊龍 有舊怨,竟不知克制,在公眾場合辱罵告訴人,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傅俊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林進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 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余淑杏 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諒(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弄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傅俊龍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戶,因建物土地界址問題,雙方素有嫌隙。詎林進諒因不滿傅俊龍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秀明福德宮舉辦慶賀福德正神壽誕(農曆2月2日)之場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1日8時48分許,在前開秀明福德宮外,多次以臺語辱罵告訴人為「爪耙子」,以此貶損傅俊龍之名譽。
二、案經傅俊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諒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有以台││││語說「抓耙子」,惟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傅俊龍所講之││││事實。│├──┼──────────┼────────────┤│2│告訴人傅俊龍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傅俊龍提供之案│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發當日錄音錄影資料及│語「抓耙子」辱罵告訴人多│││本署勘驗筆錄。│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