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一期未繳,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滯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利率表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及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甲○○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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