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後,即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
巷十一弄六號住處,兩造於結婚後,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即離家遷址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居住,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聲請傳喚證人 黃玉梅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經本院詢問證人黃玉梅即原告之弟媳稱:被告未與原告居住在一起,被告已離家十一、二年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