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需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原告不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係自甘冒險,且無損害發生,不得強求被告提供反擔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十一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所佔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以新台幣一十七萬四千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製發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九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雖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本院前開一審判決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惟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確定。嗣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旋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自動履行拆除前開地上物,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件相對人並未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0號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二審判決確定後始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且亦經本院執行完畢,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已無必要,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提存書影本、國庫收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九號提存案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五七號執行案卷、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排除侵害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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