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37號抗告人吳有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志宏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1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98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99年12月13日就做成分配表,第7次序為抗告人所有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抗告人願分配實際借款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其餘違約金、利息不做分配,債權額應更正為本金為1000萬元,利息、違約金則不列入分配;又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普通債權與前揭次序7債權完全相同,顯重複分配,抗告人已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以民國103年4月7日93年度執字第19892號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亦以同年9月30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分配表,定100年1月1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已於99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分配期日通知,此有原法院執行處99年12月14日士院景93執速字第19892號函、分配表、送達回證可稽(上開第19892號卷四,未編頁碼),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21日始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上開第19892號卷五,未編頁碼),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之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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