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被抗告人
即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0月13日以裁定,限令該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10月20日送達該抗告人本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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