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麗華 所有,而由訴外人謝秉
諭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
○道口時,因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 蘇彥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本案經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
全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下同)85,868元將其修復,並
於96年2月理賠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96年3月30日與原告在新
竹市○○路簽立和解書,內載願分期給付8萬元,詎其僅
為一期之給付5千後,即不再履行其給付之義務,故被告
自應履行和解書內容,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車輛修
復金額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
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
賠款滿意書、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市政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7年10月7日以竹市警二
分五字第097002134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
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足見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車禍兩造所達成和解目前尚積欠之汽車修理費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