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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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
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約定利息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六點二一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3月29日
止,迄仍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62,546元未繳,迭經催
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撥款傳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